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36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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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367號
原 告 劉天暖
訴訟代理人 劉錦龍
被 告 黃宏德



被 告 友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宏德為受僱於被告友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左轉彎時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距,而撞擊訴外人劉柏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0元(零件25,000元、工資16,8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兩造均有肇事責任;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事後是否會確實修復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黃宏德受僱於被告友麗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於左轉彎時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距,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慶宇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800元(工資16,800元、零件25,000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00元為限(計算式:25,000元×1/10=2,500元),加計工資16,800元,共19,300元(計算式:2,500元+16,800元=19,3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尚未維修,惟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之維修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肇事責任,然稽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柏宏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博愛街欲左轉往城林橋方向,伊行駛於左側車道,對方則於右側車道,雙方同時要左轉,對方貨車左側車斗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被告黃宏德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貨車欲左轉,系爭車輛於其後方,左轉時速度都很慢,對方從後方撞上伊駕駛貨車等語,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柏宏與被告黃宏德就兩車發生碰撞前係處於並行抑或前後狀態乙節,所述互有歧異,而卷附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黃宏德駕駛前開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不足認定系爭車輛於兩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於被告黃宏德駕駛前開貨車之後方,自難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柏宏確有被告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柏宏行駛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此僅為交通事故處理單位所為之初步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此外,被告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連帶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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