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37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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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376號
原 告 蔣宗憲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地址之酒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趙上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RMIEX上買賣RMI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於109年8月5日14時19分許匯款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判處「鄭宇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而受有1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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