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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高瑋志
被 告 陳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保全,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A4館地下3樓停車場內,因工作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真是白癡」、「為什麼會有這種白癡」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以「真是白癡」、「為什麼會有這種白癡」等語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111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6頁),依首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1年1月1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1月3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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