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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382號
原 告 陳萍
訴訟代理人 羌杏妹
被 告 黃韋欽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109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懸掛在嬰兒車上之零錢包【內含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健保卡3張、身分證件、機車行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1只後,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3,990元,以此方式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致店員誤信被告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予被告。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健保卡補卡費用600元;
㈡身分證補卡費用200元;
㈢行照補卡費用150元;
㈣現金800元;
㈤遭竊零錢包損失100元;
㈥補卡拍攝大頭照費用400元。
以上總計為2,2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竊盜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取前開零錢包,而受有支出健保卡補卡費用600元、身分證補卡費用200元、行照補卡費用150元、補卡拍攝大頭照費用400元、現金800元之損失,並提出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卡繳款暨證明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50元,即屬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零錢包,致其受有零錢包之損失部分,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零錢包之價值為150元,另衡酌原告自陳已購入該零錢包至少5年,可見該零錢包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零錢包之種類、性質及相關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零錢包遭竊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元,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200元(計算式:2,150元+50元=2,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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