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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54號
原 告 恆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
被 告 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慶
張凱彬
薛蓉蓉
張清松
薛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線材、配件一批,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業經原告交付貨物,詎料經原告催告迄今尚未收到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公司已經清算,聲請破產中,無法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恆浩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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