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47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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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77號
原 告 張正杰
被 告 張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34巷口處時,不慎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

(2)車損費用25,700元(工資10,280元、零件15,420元),總計25,9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醫藥費收據2張、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0元,自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5,700元(工資10,280元、零件15,420元),有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3月6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5,4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4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2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822元(計算式:1,542元+10,280元=11,82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02元(計算式: 280元+ 11,822元=12,1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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