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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黃嘉德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2巷與德峰街口前,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秋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富貿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298元,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900元、烤漆14,96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超過被告保險理賠時間後始向其請求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8年9月24日,而原告係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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