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80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甫
被 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民國105年07月28日09時40分許,駕駛營大客車(142-FS)號車,在台北市○○路000號前,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擦撞左側一訴外人江玲玲所有之自小客車,訴外人車輛維修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
訴外人江玲玲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以代位求償方式向原告求償,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和解,原告賠付對造車損修復費用及其他所有損失,共計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此金額原告先行支付,而被告應負起賠償之責任償還上述和解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圖、和解書、估價單、發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前開事故已賠償及支付相關費用共計82,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對被告即有求償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