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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94號
原 告 黃正宏
被 告 郭明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8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暱稱「莫初」使用樂天市場平台,利用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訴外人蔡惠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用以在上開平台向被告訂購米家無線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890元),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支付消費金額之意,而於109年1月30日將上開物品寄至上址與被告收受。
嗣訴外人蔡惠美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向銀行申請止付,致原告受有4,890元之損失,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執行完畢再想辦法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判處「郭明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家無線吸塵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4,89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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