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50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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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謝京燁
被 告 林育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黃昱翔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2時0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新站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迴轉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所須之合理必要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就上述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部分,被告同意賠付原告30,000元,並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證,然被告嗣後於給付22,000元即未再依約定履行。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給付剩餘金額8,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條件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迴轉致訴外人受傷,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及債務人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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