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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29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周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設立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向該平台帳號為「piggycas」之賣家即被告,以新台幣(下同)3,800元之價金購買數碼寶貝手環一只(下稱系爭商品),而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將該貨品送達至原告指定之統一超商樹新門市,先予敘明。
然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取貨後並未立即開拆使用,詎料,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使用系爭商品時,竟發現系爭商品之心測功能異常,無法正常偵測心跳,原告遂即刻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惟被告竟表示:伊僅為代購,無售後服務云云,拒為退款予原告,原告先後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起申訴及調解,然被告及蝦皮公司均置若罔聞,被告及蝦皮公司甚至業經台北市政府法制局合法通知而均未出席調解會議,原告迫於無奈,實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提供系爭商品在網路上銷售,並要求買家給付價金,有被告之蝦皮購物網路平台賣場截圖、訂單明細可稽,又系爭商品係原告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兩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締結契約,再以郵遞方式寄送商品,使原告無法預先檢視等情,則兩造交易型態,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之適用。
再查,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即系爭商品寄達後7日內,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之對話視窗明確向被告表示:「您好 最近開始遊玩 發現心律功能是故障的」、「也沒辦法 我只能退貨了」等語,惟被告則以其帳號回覆:「這是萬代商品 我又沒有售後服務」,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證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且遭被告拒絕,當無庸再要求原告須另以書面為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已依第19條第1項合法解除。
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畫面截圖、通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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