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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38號
原 告 林源德
訴訟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被 告 陳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互不認識,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手持鑰匙損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車殼,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美觀及保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受有支出車殼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40元(工資585元、零件3,055元)、清洗車輛費用200元之損害;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當日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計程車費用61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鑰匙損壞系爭車輛左後側車殼,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利信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40元(工資585元、零件3,055元),有利信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9年9月20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為6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3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85元,共計為2,82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清洗車輛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而受有清洗車輛費用200元之損失,並提出清洗車輛費用項目表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洗車輛費用200元,要屬可採。
㈣交通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需搭乘計程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住家前往蘆洲市場工作,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堪認原告於是日實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工作場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
參以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表顯示原告住處往返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之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為330元、28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615元(計算式:330元+285元=615元),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3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21元+清洗車輛費用200元+交通費用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5×0.536×(6/12)=8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5-819=2,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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