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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翁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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