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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67號
原 告 張紅紅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 告 洪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EMY-031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處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MKH-80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及藥品費6,32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勳展企業社開立之醫療用品收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藥品費用6,327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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