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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56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兼送達代收人)
游洧婷
被 告 廖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迄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497元(電信費用21,023元、補償金41,474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免責裁定是110年9月22日,系爭契約是110年2月5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原告債權不屬於該條文之債權,故原告本件仍要請求。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獲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相關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28條相關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清算程序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被告已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清算程序免責裁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原告非清算程序之債權人,且系爭債權亦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自不得行使其權利及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依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其電信費62,497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自堪採信。
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自應依系爭契約就本件電信費用負清償責任。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已無力清償且卡債部分已受上開免責裁定等情,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清算事件辦理,因被告名下財產有汽車(車號0000-00;
2006年2月出廠)及各金融機構存款共計229元,數額甚低而無清算實益,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乃於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而予裁定其免責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及110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91號卷核閱屬實。
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最早係於110年2月5日起始未繳款,有原告提出之欠費設備清單在卷可稽,即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最早係於110年2月5日始成立,而被告前係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本件電信費債權顯然係於清算程序後始成立;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電信費債權即不受消債條例第28條之限制,非屬清算債權,自無陳報債權之必要,自亦不受上開免責裁定之效力所及,故被告前揭抗辯,不影響其依約就本件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4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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