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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12號
原 告 林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孟訓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透過訴外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穩公司)媒合與訴外人詹明珠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本息均攤法計算,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逾期還款時,亦應繳納逾期期間依當期應償還本金計算年息20%之遲延利息。
嗣詹明珠於110年1月15日透過穩穩公司(穩穩信用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 )媒合將上開借貸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共1 萬元讓與原告,詎被告於第4期還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已3 期未還款,至110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8,907元,原告業於110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催告被告將未償還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全部清償,然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匯款明細、債權讓與合約書、攤還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訴外人詹明珠借款1萬元未清償;
經詹明珠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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