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賈筱惠
葉其龍
葉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葉錦暉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葉錦暉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葉齡文、葉其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葉錦暉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09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台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查訴外人葉錦暉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89,78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自110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今查葉錦暉已於110年05月22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賈筱惠、葉齡文及葉其龍等三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訴外人葉錦暉之債務即由被告賈筱惠、葉齡文及葉其龍等三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内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賈筱惠則辯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金管會函文影本暨合併案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賈筱惠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另被告葉齡文、葉其龍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葉錦暉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