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65,2021062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5號
原 告 江宏倫
被 告 劉展榮


宋韋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簡附民
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展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韋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展榮負擔百分之七;
由被告宋韋鳴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展榮、被告宋韋鳴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被告2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韋鳴與被告劉展榮於民國108年12月8日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55巷口,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適有記者即原告行經該處,見狀在旁以攝影器材拍攝,被告宋韋鳴為阻止原告拍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背後以手勒住原告頸部,徒手強取原告手中之攝影器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被告劉展榮亦於上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原告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故請求被告劉展榮、宋韋鳴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8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宋韋鳴拘役50日,被告劉展榮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宋韋鳴涉犯強制罪,被告劉展涉犯公然侮辱罪均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媒體記者、月入約43,000元,108年度所得5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4筆;
被告劉展榮之學歷為高中肄業,108年度所得3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宋韋鳴之學歷為高職肄業,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2人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劉展榮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宋韋鳴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亦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展榮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6,000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另請求被告宋韋鳴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50,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就被告2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2人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