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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林美卿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複代理人 吳正星
被 告 廖榮江
李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榮江於民國108年2月6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過失,與直行前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由被告李方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再撞到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正星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19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廖榮江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迴轉時,因被告李方傑騎乘B車車速過快而發生碰撞,B車再碰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與A車之迴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項目應予以計算折舊;
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為何,惟原告遲至110年9月15日始對伊提出本件訴訟,實已罹於2年時效。
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處所即人行道,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李方傑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廖榮江駕駛之A車與伊騎乘之B車輛發生擦撞,伊再撞擊系爭車輛,伊並無超速,所以伊不需負責任;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雖為原告辯稱:那是保險公司向我說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提出民事起訴,沒有時效問題等語,惟依卷內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600648號函附本件事故案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係於108年2月6日,並經承辦警員於同日即查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駕駛A車之被告廖榮江自外側車道迴轉時與直行之由被告李方傑所駕駛B車發生碰撞,B車再撞到由原告之配偶即吳正星所駕駛而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吳正星亦於同日配合警方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認原告於108年2月6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有損害及肇事者為被告二人,然原告仍遲至110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收狀章在卷可參,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不以被告二人坦承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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