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9時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 ㈢、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衍村受有系爭損害並支出31,034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江衍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江衍村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1,034元費用(強制險、診療費、交通費),而A車之汽車強制險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江衍村,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之半數即15,5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15,517元(強制險、診療費、交通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043821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江衍村受有系爭損害並支出31,034元(強制險、診療費、交通費)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數額中之15,5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110年11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7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