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小,466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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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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