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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莊佩旻
被 告 許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修剪樹木樹葉之名片於台南市佳里區佳化里,原告通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洽詢,經協商後,同意以壹萬陸仟元新台幣,修剪花木四次,被告要原告先給付訂金捌仟元,故原告於108年09月26日匯入新台幣捌仟元至許建全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後經屢次向被告催促前往修剪花木,但被告藉各種理由拖延,並一拖再拖,最後索性封鎖LINE通訊軟體,行動電話也關機無法接聽,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名片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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