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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30號
原 告 陳淑如
被 告 洪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8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6時58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公寓梯間,見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摺疊自行車1輛(下稱系爭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牽引之方式,將系爭自行車移置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防火巷內藏放,復於同日7時29分許,返回上開藏放地點,將系爭自行車搬離,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自行車12,000元,⑵購買二手機車代步,二手機車價值20,000元,⑶系爭自行車後方之馬鞍包及其內物品,價值3,000元,⑷購買二手機車代步前,原告以計程車、U-BIKE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以上共計65,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自行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價值為12,000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自行車失竊之損害,並參酌原告自承:購車至失竊共使用5個月期間等語(參見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狀,認系爭自行車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0,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購買二手機車及以計程車、U-BIKE代步之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自行車雖遭被告竊取,然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必須購買二手機車及以計程車、UBIKE代步而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結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與被告竊取系爭自行車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馬鞍包及其內物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亦遭被告竊取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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