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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陳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與第三人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喝采公司)永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G2區店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使用,嗣第三人喝彩公司因債務問題,系爭不動產由鈞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執行拍賣,並由聲請人標購取得,後於同年3月10日收受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
(二)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口頭約定每月租金21,000元,電費則依台灣電力公司所計費用按實拆分計收,並函知債務人知悉。
後因該店面聲請人另有規劃並函知債務人應於同年7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地,被告雖依約返還。
然被告租金自同年6月1日起、電費自同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計積欠58,794元,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8,794元,及自支付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9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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