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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三、另因被告黎信義已於起訴之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黎信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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