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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周金銘
被 告 黃久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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