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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謝懷賢
張元慧
林禹秀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
訴訟代理人 黃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委託原告自基隆港運送汽車2輛(下稱系爭貨物)至柬埔寨,受貨人為BLRHENUS IMPORT CO.,LTD (下稱受貨人),有載貨證券編號:DTPKEESHI207004可稽(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該票貨物於109年8月13日抵達目的港,109年8月14日經受貨人提貨完成,則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海商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惟經原告多次請款催收,被告迄今仍不給付運費。
為此,爰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60,08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庭中稱系爭貨物國際貿易條件為FOB,然處理系爭貨物出口報關作業之報關行即訴外人鴻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報關)係由被告所指定及委派,鴻記報關之唐宇祥先生亦於該通訊軟體群組中詢問被告該票貨物之國際貿易條款為FOB或C&F,亦得被告員工黃啟賓確認為C&F。
C&F即COST AND FREIGHT運費在內條款,依據國際商會《國貿條規2010》(Incoterms2010),其定義為賣方必須訂約並支付將貨運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費用即運費。
2.據鴻記報關員工林雅韻於109年7月28日發給原告之提單(載貨證券)作法,亦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之運費為FREIGHT PREPAID,亦即由被告即託運人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給付予原告。
又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係被告與林總私下之約定,原告並不知情,復依原告員工謝懷賢與被告員工黃啟賓於109年5月5日之對話紀錄,原告亦被通知林作毅為被告公司負責出口之經理。
原告係接受被告委託運送,雙方締結運送契約,系爭貨物運費之電子發票亦依循被告指示開給被告,故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給付運費之責。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微信通訊對話內容,對話人為被告及高雄林總(林作毅),微信內容提及關於運費部份由林總自行支付,據此被告並不應支付原告所稱之運送費用。
㈡依照國際貿易的常理,一種是不含運費,一種是含運費,而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跟原告合作,每一批貨都會談不同條件,而系爭運送契約開始的時候,就已經告知原告的業務,這件是要找買方負擔運費即FOB,所以當時就有找到一個高雄的林總表示同意支付運費,這些事實原告也知悉。
而後來是因為原告的業務內部疏失,沒有向林總要到款項,並不能因此向被告公司請求,而應該直接向林總請求。
㈢本件之運送工作,並非由被告所安排,相關費用金額,被告亦不曾許諾,兩造間不存在運送契約,至於第三人林作毅與原告之運送約定,應由林作毅負其責任,與被告無關。
準此,原告應向委託方林作毅主張系爭運費,原告與被告既無系爭車輛運送之契約關係,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及DEBIT NOTE(應收帳單)、存證信函、被告指派報關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員工黃啟賓確認貿易條件為C&F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關行提供予原告之提單作法、被告告知林作毅為其公司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開立之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契約主體?系爭運送契約另有由林作毅負擔運費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兩造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契約主體: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運作契約之委託人,應按契約內容負支付運費之責,被告否認為運送契約主體,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所提出載貨證券及DEBIT NOTE(應收帳單)均明確記載託運人為被告公司(見109年度司促字第385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1頁),被告雖提出林作毅名義所出具之切結書、群組對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員工黃啟賓之對話紀錄、裝船通知單、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林作毅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否認知情,而被告所提出前開群組對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雖就系爭運送契約互有討論,然並未明確指涉系爭運送契約係由林作毅個人名義委託原告運送,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裝船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3頁),其上通知裝船對象亦為被告公司,而非林作毅個人,另被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員工黃啟賓或林作毅間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原告公司人員參與對話,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同意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林作毅間,則被告空言否認其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並無實據。
故本件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殆無疑義。
㈢系爭運送契約並無另由林作毅負擔運費之約定:1.經查,被告固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係由林作毅負擔支付運費之責,惟該切結書雖以名義林作毅名義開立,然並無證據顯示該切結書有經原告收受或同意。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黃啟賓到庭證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由林作毅支付,因為客人是林作毅找的,而車輛是我們出的,所以講好運費由林作毅負擔。
此部分沒有寫在運送契約裡,但我們有口頭告知原告,且這次不是第一次合作,之前青島出車,原告也是直接跟林作毅請款,所以原告是知道的。
本件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約定並未單獨簽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係以與本件無關之另件運送契約認為兩造間已有運費約定由林作毅負擔之情形,並非可採;
審以證人即原告員工謝懷賢到庭證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負擔約定由被告負擔,並未見過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亦不清楚另有約定由林作毅負擔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亦證稱並無另為運費由林作毅負擔之約定;
故被告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應由林作毅負擔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應按系爭運送契約約定支付運費: 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運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兩造間並未就運費負擔另為約定,均如前所述,則被告應按運送契約支付運費,自屬當然,被告空言否認為契約主體,又主張本件應由林作毅負擔云云,然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前開主張,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從而,原告既已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至目的地,被告即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60,085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運費」,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27日經被告公司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31頁),同年月30日期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31日即存證信函送達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85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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