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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 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金玟欣
被 告 孫琬瑜即孫中郎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孫瑞敏即孫中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孫中郎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惟訴外人孫中郎自94年1月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7,683元尚未清償(含已到期利息1,377元、費用及違約金170元),惟查,訴外人孫中郎於93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等為訴外人孫中郎之法定繼承人,至今尚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除報遺產清冊,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對訴外人孫中郎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83元,及其中26,136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經鑑定人回覆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無法鑑定,似無法確認系爭信用卡是否由被繼承人孫中郎申辦。
惟查,身分證為國人於日常生活中證明自己身分所用,通常由本人持有。
國人為日常生活之交易行為時,如有出示身分證,通常可信該交易之當事人即為身分證所示之本人,金融機構受理申請人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等金融商品時,通常亦要求申請人須提供身分證,以證明身分。
倘身分證遺失,應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掛失且依相關規定公告周知(例如登報),以維護交易安全。
另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經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雖無從鑑定筆跡真偽,然身分證既為真正,且被告並未進一步主張該身分證曾依規定掛失,可見身分證當時應仍為被繼承人持有。
既為被繼承人持有,提出該身分證申請信用卡之人,應可信其為本人。
原告既信賴該身分證之真正,並基於此信賴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原告之信賴利益即應受保護,以維護交易安全。
縱該身分證為被繼承人孫中郎交予他人作為他人或為遭他人盜用,其交付身分證之作為或遺失後未為掛失之不作為,亦有授權之外觀,足令交易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保障交易安全,被繼承人孫中郎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是否為被告父親的簽名,被告無法確定,對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也不敢確定。
提起異議的理由主要是被告質疑這筆債務是否確實為父親的欠款。
㈡身分證確實為被告父親本人。
但字跡並不是被告父親的字跡。
且就被告的印象被告父親並沒有在使用信用卡。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所填寫的公司名稱,如藝堂骨董藝品,並非被告父親所經營,被告父親他是小兒麻痺,平常也不太外出,都只在家裡附近走走,當時也沒有經營行業,所以質疑申請書的真正。
被告孫瑞敏沒有代替父親孫中郎去申辦信用卡,讓孫中郎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孫中郎」簽名之真正,及訴外人孫中郎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文件,其上雖留有孫中郎之身分證件影本(見本案卷第37頁),然被告既爭執申請書上申請人字跡並非孫中郎之字跡,則原告應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以及孫中郎確實與原告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等事實進行舉證;
而原告雖聲請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筆跡鑑定,並由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連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正本、被告當庭書寫筆跡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嗣經該局於110年11月19日以調科貳字第11003354870號函覆本院,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155頁),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無從推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即為孫中郎本人或其授權而為填寫之結論,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信用卡契約為訴外人孫中郎所親簽,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孫中郎曾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孫中郎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關係存在,尚乏所據,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83元,及其中26,136元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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