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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宗杰
相 對 人 張盛來
相 對 人 周張玉霞
相 對 人 張夢珠
相 對 人 張文彬
相 對 人 張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張盛來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相對人周張玉霞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張夢珠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對人張文彬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對人張文虎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多數相對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求相對人應訴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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