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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麗華
被 告 楊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雇請被告修繕住屋漏水,雙方約定施工完畢後,待大雨後若再漏水,被告負責修到好為止,直至109年年底,數次大雨後,原修繕處更加擴大漏水現象,通知被告前來查看一次後,被告即不接電話,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原告只好請人估修,修繕費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原告所記載之被告住址均係寄存送達,然原告並未提出該址確為被告實際居住之證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依公示送達通知(本院卷第77、79頁),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上開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而仍應由原告先予舉證以使本院產生確信之心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承攬其工程,卻沒有依約修繕,造成其房屋更大的損害,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LINE對話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然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係與暱稱「Chung thuy」之對話內容,該對話截圖僅有原告片面之訊息,均無對方回應之訊息,難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即為與被告或被告之家人所為,又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亦均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因前開主張聲請調解及被告並未到場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其委請其他廠商進行維修估價之證明,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承攬原告之工程及未依約履行致生損害之結論,故原告以前開證據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憑,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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