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建簡,31,2022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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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信德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湯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嗣於被告提出追加減事項後,工程之總價金額即變更為1,082,420元,經原告於110年2月7日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是原告已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款項。

然被告僅支付710,000元,迄今尚積欠工程款372,460元未付,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伊並未驗收系爭工程,且原告施作牆面粉刷不完整,系爭工程有瑕疵,以原告目前所完成之工程,伊前給付之710,000元已足夠云云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工程款?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或定作人已收受工作物之交付,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將於同年月9日完成全部工程並附上加減帳後之工項及金額之工程報價單供被告核對,然被告均未回覆,原告於同年月19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已完工,並附上完工照片數幀,請被告依合約付款,又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告尾款尚有372,460元未繳納,被告隨即回覆:「372,460需分兩次!月底轉20」,原告以「貼圖OK」回覆,此有兩造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235至241、253至263頁),被告雖辯稱:110年2月7日到場時仍有部分未完工云云,然卻遲未特定指名系爭工程有何未完工之處,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到場查看後2周內皆未向原告表示何處未完工,原告向其請求支付尾款時其亦表示同意,堪認被告已收受工作物之交付,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自難採信。

被告雖另以原告並未歸還鑰匙、未通知驗收為由拒付尾款,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尚不能因未驗收即謂工程未完工,且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被告辯以尚未驗收而無義務付款云云,難謂有理。

從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372,460元予原告。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施作牆面粉刷不完整,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乙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為證,惟就該照片內容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數度表示承攬價格超出其預算上限,並對報價單為項目刪減,就已完工之工程是否具有瑕疵等情,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情,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之屬實。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曾向原告為「應於相當期間內修復」之通知,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尾款債權相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5日寄存在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被告亦於110年4月7日到場調解,足認上開寄存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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