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建簡,58,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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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黃淑圓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曉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

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區分所有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頂樓平台,依附件(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4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楊曉莊,此有被告所提會議記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7月20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59415號函、辭職信、規約等件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屋頂(含頂樓平台),依(原證五)的估價單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責任,由原告僱工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原告區分所有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頂樓平台,依附件(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4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所居住囍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居住房屋正上方即為社區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並未加蓋是社區公共區域,公寓大廈的屋頂平台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共用部分」。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底時,下雨頂樓平台積水,積水即由頂樓地板裂縫滲漏至屋内,發現屋内主臥室天花板及廁所天花板多處有漏水滲流之狀況,進而造成屋内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多處污損。
經原告告知社區總幹事,通知被告76號12樓屋頂的平台有漏水,造成原告屋内天花板滴漏之狀況,被告110年1月份管委會會議請防水工程公司到原告家中勘查漏水並報價給被告管委會,110年3月管委會會議決議,管委會只承擔管道間通風口漏水部份費用,屋頂平台其他漏水地方及磁磚破損由原告負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份的清潔維護、修繕,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全部修繕責任。
㈢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新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並於110年4月14日通知兩造開會,但被告管委會委員無人出席,只派總幹事吳明輝先生出席會議,當天工務局調處委員詢問:總幹事吳先生,76號頂樓屋頂平台為社區共用部份造成漏水不修堪理由為何?總幹事吳先生回應理由均於法無據,被告委管會迄今仍置之不理,消極不作為,原告透過新北市工務局進行調處未獲得解決。
因被告未即時處理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原告於110年4月18日,請防水工程公司勘驗76號屋頂平台地板,因防水層年久老化所致,地震地板破裂未定期維護,下雨積水後滲漏至屋内,造成原告屋内天花板及裝潢嚴重損壞,防水工程公司報價維修的費用,原告也請裝潢公司報價屋内天花板潮裂損壞及油漆維修工資費用共12,000元。
㈣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36條第2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委會之職務。」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等規定,屋頂平台為共用部份之修繕是被告之職務,且因房屋屋頂平台漏水而導致其原告專有部份所有權遭受妨害,被告自應負責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值;
又不能回復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原告區分所有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頂樓平台,依附件(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4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社區係由13棟大樓所組成,原告所有建物係位於C棟76號頂樓,原告於98年間向前手屋主劉易菘購入系爭房屋後,室內裝修時曾向原告表示其屋內有漏水情形,經檢視後發現係電梯間頂樓牆壁漏水,為此雙方於民國99年6月成立調解,由管委會給付3萬元補償修繕費用。
於此同時原告在裝修期間為加蓋頂樓,在未知會管委會情形下,私自雇工刨除頂樓水泥及防水層、隔熱磚,鋪貼磁磚變更頂樓地面,並將冷氣外機安裝於樓頂,此舉無疑變更原有建物結構。
當年管委會即決議寄發存證信函禁止原告增建及將頂樓地面回復原狀,惟原告迄今未復原。
本次原告漏水,經研判原因應為原告擅自於樓頂平台刨除頂樓水泥及防水層、隔熱磚,鋪貼磁磚變更頂樓地面,以作為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預先準備,其變更原有建物結構,未具備足夠有效之防水功效,應自負其責。
㈡另原告主張主臥室天花板漏水部分,據悉,76號12樓原應有陽台,該住戶自行打掉剪力牆及落地窗,將陽臺外推,陽台外推側面與原主臥室銜接部分未作任何防水,變更原有建築結構,此部分漏水亦與管委會無涉。
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P7-1頁評估修繕金額為530,781元,被告爭執金額過高違反市場行情。
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P7-1頁第1~17項工程費用,姑不論第14~17項額外加計之督導費、運什費、整修費、利潤稅捐等費用,第1~5項頂樓修繕合計金額為289,039元,係原告起訴狀原證5頂樓平台修繕估價單金額146,000元之一倍!第6~13項室內修繕合計金額為112,428元,係原告起訴狀原證6室內修繕估價單金額12,000元之十倍!若以總金額觀之,鑑定報告第1~17項金額合計為530781元,超過原證5、6估價單合計金額158,000元之三倍以上。
由此被告認為鑑定報告估價金額乖於常理,與市場行情不符。
另鑑定報告並未區分修繕金額工、料,原告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損害賠償是回復「應有狀態」並非「全新狀態」,室內裝潢材料費部分應扣除折舊。
原告於民國98年遷入社區,距今已有13年。
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30302: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等室內裝潢耐用年數為7年,輔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規定。
室內裝潢材料費部分應折舊為十分之一各等語。
五、經查:
㈠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原告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履勘結果:該建物為12層RC造之第12層。
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及與主臥室相鄰浴室天花板均有水漬,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與修繕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1)請鑑定人員就原告所指上開房屋天花板、水潰、牆壁、油漆、剝落、白華等之漏水原因為鑑定,並將漏水所需修復項目、方法、費用(含裝潢)等一併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過院參辦。
回覆:於爭議處上方之頂層樓版處構築試水槽一處,周邊並加強其水密性效果(另詳附件六,P6~2,鑑定標的物現況屋頂層測繪示意圖),經鑑定人於會勘日進行,試水槽之放水,經放蓄水30分鐘之久後,發現該水量仍無法蓄積置該實驗水池中(另詳附件八,P8~10〜16,屋頂層現況照片索引圖及拍照記錄),表該水量經由實驗池内的屋頂層表面滲入再竄流於各處,可知屋頂層(即12層上方樓版)上方有許多處裂縫,因而使水流經由該裂縫滲入結構體,又重力作用關係而向下流動,導致水流由該樓版下方滲漏出等現象,以致影響到室内天花板、時間長後也造成踏壁面產生水潰、白華、油漆剝落等情各等語,此有該會111年11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第4至6頁)。
足見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由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即12層上方樓版)有許多處裂縫,因而使水流經由該裂縫滲入結構體,水流由該樓版下方滲漏出,以致影響到系爭房屋室内天花板、時間長後也造成踏壁面產生水潰、白華、油漆剝落。
又該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暨為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非專有部分,自應由被告負就其維護、修繕之責任。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依上開修復方法為漏水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及給付因系爭房屋內房間油漆、廁所天花板更換修復費用部分12,000元(同上揭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足見因應係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均屬有據,為可採取。
㈡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房屋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0,781元,此亦經上開鑑定報告書列明修復項目及單價計算費用甚詳,堪可認定。
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
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即無須予以折舊。
本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專業技師鑑定後確認修復費用如前所述,其各項修繕項目所為之各項工程,除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外,其餘項目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房結構體或裝潢,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未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實難因前述修復工程有何增益價值,無從認定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
本件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故被告所辯應予折舊,委無可採。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在未告知反訴原告情形之下,即進行系爭房屋頂樓刨除頂樓水泥及防水層,重新鋪設磁磚,變更原有建物結構,原告於99年及110年5月發函催告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反訴被告對此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侵害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判決:1.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屋頂平台,依被告所提附件一估價單所示之施工方法,將原有地磚打除,鋪上防水材料及隔熱磚,將頂樓平台回復原狀。
㈡對反訴被告之答辯陳述:
1.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權基礎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而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2、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法律定性上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侵害相同。
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意旨,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訴無罹於時效之可能,反訴被告抗辯本案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所誤解。
2.為因應防疫期間禁止群聚,原告管理委員在管委會LINE群組處理社區事務,並同意就漏水訴訟事件委任律師答辯並提起反訴,事後並由各委員簽名後撥款,非如反訴被告所言原告前主委洪吳美慧自作主張委任不合法。
3.關於反訴被告否認被證10第2頁以下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惟查無論被證10第1頁管委會會議紀錄、第2頁存證信函、抑或被證16之九十九年五月現金收支表,都是第15屆先前留存於管理委員會之文書(現屆為第26屆)。
觀被證16現金收支表雜費一欄,有「影印,洗相片,存證信函,開會飲料」費用共計689元。
再參被證10第1頁管委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決議(1)「先發存證信函告知樓頂平台禁止加蓋」,存證信函顯無偽造之可能。
4.關於反訴被告所提反被證1存證信函、反被證3區權會紀錄、反被證4調解書(此與被證4同),反訴原告對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反訴被告於民國98年底購入系爭房屋後,室內裝修時曾向管委會表示其屋內有漏水情形,經檢視後發現係電梯間頂樓牆壁漏水,為此雙方於民國99年6月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3萬元補償修繕費用。
於此同時反訴被告在裝修期間為加蓋頂樓,在未知會管委會情形下,私自雇工刨除頂樓水泥及防水層、隔熱磚,鋪貼磁磚變更頂樓地面,並將冷氣外機安裝於樓頂,此舉無疑變更原有建物結構。
當年原告決議寄發存證信函禁止原告於系爭房屋增建及將頂樓地面回復原狀,惟反訴被告迄今未復原。
本次漏水經研判原因應為原告擅自於系爭房屋樓頂平台刨除頂樓水泥及防水層、隔熱磚,鋪貼磁磚變更頂樓地面,以作為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之預先準備,其變更原有建物結構,未具備足夠有效之防水功效,應自負其責。
5.反訴被告辯稱在系爭房屋頂樓鋪貼磁磚是為了防水,並提出反被證2稱別棟74號及78號頂樓也有鋪貼磁磚云云。
然反訴被告在未告知反訴原告情形下,於99年間刨除頂樓水泥及防水層,鋪設磁磚放置冷氣,變更原有建物結構,並欲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建,經反訴原告強力阻攔違建才搭設未果。
反訴被告鋪貼磁磚是為了之後搭建違建,反訴原告從未同意反訴被告鋪貼磁磚,更否認在系爭房屋頂樓鋪貼磁磚是為了防水。
另74號及78號住戶在頂樓鋪貼磁磚加蓋違建係違法行為,反訴被告不得因其他住戶在頂樓加蓋違建,就合法化其在系爭房屋頂樓鋪貼磁磚行為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購屋交屋前,前屋主劉易菘先生於00年購屋後即已發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屋内受損,多次告知反訴原告修繕,但反訴原告置之不理,造成前屋主身心倶疲而賣屋,且於98年11月27日交屋前,寄已出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要求處理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責任。
㈡反訴被告於99年裝潢入住前,反訴原告就是拖延並置之不理處理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當年反訴被告裝潢技師有發現,因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較低窪,隔壁鄰居74號與78號左右頂樓都有加蓋並且舖設地磚,為解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故需舖設地磚增加地面高度防禦漏水,並非反訴原告聲稱毫不知情,稱反訴被告有故意破壞頂樓平台,為加蓋使用而舖設地碑及變更建物結構,就反訴理由内容並非事實。
㈢又反訴原告於99年7月2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舖設地磚防禦漏水,且為社區公共區域,反訴原告有頂樓修繕賠償責任。
假如反訴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第1、3項,怎雙方同意於99年09月16日於中和調解會,依臺灣板橋法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板小調字第一0七九號頂樓漏水案,民事損害賠償雙方同意並放棄當時其餘請求權和解。
反訴原告並曾於99年發函給反訴被告,告知需回復原狀,且反訴原告所提99年6月18日管委會臨時會議記錄、99年管委會存證信函是偽造文書内容,反訴被告於110年08月28日已至中和警局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並且發現反訴原告提供其他證物,多筆資料内容係為憑空捏造。
㈣反訴原告社區於110年4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系爭房屋頂樓漏水,當天住戶及義翔物業公司主管在場告知原告主委,社區頂樓未加蓋公共區域,修繕責任就是原告,並在當天區權會決議是屬管委會權限應處理修繕;
反訴原告仍置之不理,並於110年5月6日寄存證信函及擅自出帳匯款委任律師,且違反社區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反訴原告顯有違背其全體區權人任務之行為。
反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内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效起,逾十年者亦同。
堪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故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㈡本訴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修繕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裝潢毀損之損失;
反訴原告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第157頁參照),請求反訴被告除去所為之施作,回復原狀至未施作前之狀態,本反訴其法律關係原非同一,原因事實復不相同,本訴、反訴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為先決問題,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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