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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0號
原 告 周煥森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莊媁鈞
莊耿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親人介紹而承攬被告莊媁鈞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初洽談由原告僅負責施工統包部分,嗣由被告莊媁鈞將修改設計、3D建模規劃、確認相關設計及報價暨材質等事項交辦予原告,系爭工程總價款原為新臺幣(下同)614,880元,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交付第1期預付訂金200,000元,詎系爭工程接近完工驗收前,被告2人開始避不見面,兩造嗣經協調後,合意系爭工程總價款降至530,000元,被告莊耿華亦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同年8月4日各匯入50,000元,合計100,000元,惟被告未再依約給付剩餘款項。
被告莊耿華嗣於109年10月5日於自由意志下代理被告2人簽立因系爭工程衍生糾紛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餘款為230,000元,惟被告莊耿華僅依約給付109年10月、同年11月之2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清償。
㈡系爭工程由被告莊媁鈞與原告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施作地點為被告莊媁鈞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店面,被告莊媁鈞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被告莊耿華自承代人處理,被告2人應同屬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又被告莊耿華既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自應就該簽名負責,被告莊耿華有代理被告莊媁鈞處理之表意,在場之被告莊媁鈞亦未表示反對,復於事後拍攝系爭和解契約照片予原告確認,被告2人自應對系爭和解契約負責,且系爭和解契約作成當日,被告已放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莊耿華而非被告莊媁鈞,系爭工程約定施作範圍為:1個3坪木隔間、1面牆、1個櫃台、1個鐵件門框、1個配電箱及店面油漆補土。
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皆未收到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兩造係以電話及LINE聯繫施作內容,被告於施作期間始知原告無力施作軟裝飾、布簾、外牆輸出、外牆雨遮及照牌等工程,原告雖將工程總款項降至53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300,000元,惟原告施作項目與工程金額相差甚多,且施作工程亦有多項缺失,亦未完成驗收,施工期限亦不斷延長,造成被告開幕時間延宕,損失甚鉅。
㈡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偕同自稱其兄之人至系爭店面,以恐嚇方式脅迫被告,若當日未處理工程款問題,即不離開,以影響店面經營,被告因懼怕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並未拋棄瑕疵請求權。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以電話或LINE通知原告進行修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承攬契約、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莊媁鈞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共計530,000元,被告莊媁鈞業已給付360,000元,被告莊耿華嗣於109年10月5日代理被告莊媁鈞與原告協議被告莊媁鈞尚應給付之報酬為230,000元,被告迄今尚餘17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匯款明細、錄音光碟暨照片暨錄音譯文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34頁、第317至377頁、第405至407頁),被告莊媁鈞雖否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莊媁鈞有與原告商議系爭工程之報價、施工範圍及細節,並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第174頁),另佐以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地點即系爭店面係供經營秘密人文茶飲,而秘密人文茶飲為被告莊媁鈞獨資經營之商號,亦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莊媁鈞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無訛,被告莊媁鈞空言否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難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莊耿華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被告莊耿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堪以採信。
又稽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可見被告莊耿華將其與人文茶飲均列為甲方,足認被告莊耿華於109年10月5日除代理被告莊媁鈞與原告達成前開協議外,尚有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之身分與原告協商之意,是以,被告莊耿華除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亦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暨譯文,未見原告有何被告所指脅迫之情,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承攬報酬170,00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
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催告原告需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其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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