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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3號
原 告 鍾依庭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新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奕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王振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九房屋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第一項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9房屋內,進行如估價單所示之修繕工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張智焜部分之訴訟;
又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九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一○○○二四八三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如附件)所示修復漏水。
被告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一一○○○二四八三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如附件)所示將原告所有上揭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不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經訴外人琥凱爾工程行至現場查找原因,發現漏水原因為2樓之天花板與外牆及3樓地板交界處發生漏水,修復費用經琥凱爾工程行估價為195,650元,就此原告曾被告永和新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反應並向永和區公所提出調解,但被告管委會推託係其他原因所造成,其未就外牆面負維護之責,後稱可能是其他住戶水管漏水,請原告自行處理漏水;
雖原告曾與3樓住戶討論漏水問題,3樓住戶亦告知之外牆地板交界有漏水問題,且時間上無法配合查看解決漏水原因。
惟本件漏水無論係樓上住戶水管或外牆面共用部分之維護,皆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產生壁癌而受有損害,故得依請求賠償。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系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
㈢系爭房屋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11年8月2日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部分,鑑定結論為:「1、漏水處A:漏水原因與外牆層縫(2樓之9及3樓之9房屋交界)屋外雨水滲漏及3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有因果關係。
2、漏水處C:漏水原因與外牆層縫(2樓之9及3樓之9房屋交界)上緣屋外雨水滲漏有因果關係。
3、漏水處D:無滲漏水之情形。
所需修復預估金額為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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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部分,鑑定結論:「修復2樓之9房屋因滲漏水導致之損害,所需修復預估金額為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整。」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足徵確有因大樓外牆層縫屋外雨水滲漏,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情形。
㈣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等規定,建物大樓外牆確實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地283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外牆之現場情況為整棟大廈之所以能夠矗立所必要,可知系爭外牆並非具有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顯非屬專有部分,亦非得單獨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自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外牆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甚明。
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本案損害修復:2樓之9房屋漏水處A及漏水處C所受之損壞,包含牆面及平頂壁癌、油漆剝落、牆面磁磚白華…等。
經估算2樓之9房屋(漏水處A、C)所需修復預估總金額為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整。
各項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詳附件八所示」。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房屋修繕,並修復損害,應屬有據。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漏水位置並非在大樓外牆,而係在2樓天花板及3樓地板交接處。
三、被告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漏水原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管委會對於共用部分未盡維護或修繕之瑕疵所致實有疑義,且該報價單上方記載為琥凱爾工程行,下方印章卻為傑凱工程行,皆未見有國家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進行報價或檢測,顯非專業鑑定系爭房屋漏水發生原因,且琥凱爾工程行或傑凱工程行進行估價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管委會到場,該報價單所記載之施工品項或施工方法,是否為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必要皆未見說明,顯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倘有漏水,係因被告管委會未盡維護或修繕該共有部分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㈡而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參照,被告管委會是否有修繕及維護系爭房屋外牆之義務,應視系爭房屋外牆是否屬於共用部分而異其結果,若系爭房屋外牆面非屬於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而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管委會則無維護或修繕之義務,此亦應由原告先舉證說明。
㈢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確因外牆及3樓地板交界處發生漏水所致(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系爭房屋依法為專有部分,屬於各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僅是使用上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不得任意使用之,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原告應自負修繕責任。
㈣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處A之漏水原因與外牆層縫(2樓之9及3樓之9房屋交界)屋外雨水滲漏及3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有因果關係,漏水處C之漏水原因與外牆層縫(2樓之9及3樓之9房屋交界) 屋外雨水滲漏有因果關係。
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參照及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宣導資料,認外牆面原則上應歸屬於當層當戶之所有權範圍,並自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且外牆並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無承受整棟建築之垂直載重,非主要樑柱至明,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認系爭房屋之外牆並非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無承受整棟建築之垂直載重,非主要樑柱,原則上應歸屬於原告當層當戶之所有權範圍,並由原告自負管理維護與修繕責任。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前開鑑定意見結果,系爭房屋之外牆既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
㈤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為2樓外牆及3樓外牆交界之層縫所致(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房屋外牆專有部分,與樓上即3樓之9房屋外牆專有部分之交界層縫,即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應由原告與3樓之9房屋之所有權人共同修繕,被告管委會即無修繕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琥凱爾工程行估價單、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通知書及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漏水處A滲漏水與3樓之9房屋給水管系統及(2樓及3樓交界)外牆層縫屋外雨水滲漏有因果關係;
漏水處C滲漏水與(2樓及3樓交界)外牆層縫上緣屋外雨水滲漏有因果關係;
漏水處D並無滲漏水之現象。
㈢本案損害修復:2樓之9房屋即系爭房屋漏水處A及漏水處C所受之損壞,包含牆面及平頂壁癌、油漆剝落、牆面磁磚白華…等,經估算2樓之9房屋(漏水處A、C)所需修復預估總金額為293,139元。
㈣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附件八):⒈漏水處A:漏水原因與外牆層縫(2樓之9及3樓之9房屋交界)屋外雨水滲漏及3樓之9房屋給水管滲漏有因果關係。
⒉漏水處C:漏水原因與外牆層縫(2樓之9及3樓之9房屋交界) 上緣屋外雨水滲漏有因果關係。
⒊漏水處D:無滲漏水之情形。
所需修復預估金額為206,514元。
㈤系爭房屋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修復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附件八):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之損害,所需修復預估金額為86,625元。
㈥依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8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2483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陽台(即漏水處A)及儲藏室(即漏水處C)部分之漏水原因,確係外牆層縫(2樓之9及3樓之9房屋交界)屋外雨水滲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陽台(即漏水處A)及儲藏室(即漏水處C)滲漏水無訛;
至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即漏水D部分之漏水原因,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是本件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毋庸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此部分,即屬無據。
㈦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應屬於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自行進行修繕云云,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項所謂之共同部分,係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以系爭外牆之照片可知系爭外牆並非具有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顯非屬專有部分,亦非得單獨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自屬共用部分,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外牆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甚明。
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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