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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
原 告 洪玉寶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被 告 宋啓綸(原名宋澄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新北土木技字第一一三00000三一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撤回減縮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平頂發生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4樓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134,863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依附件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03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形非系爭5樓房屋所致,被被告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等情形,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此修繕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2條前段規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兩造共同負擔,另原告未舉證其身體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難認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4、5樓房屋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及所在位置?經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及所在位置,鑑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有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存在(見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五編號11至25照片、本院卷第279頁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260號函《下稱113年4月8日函》、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㈡系爭4樓房屋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之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之原因並與系爭5樓房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該公會技師到場會勘,並進行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測試結果為將水淹滿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至門檻高度靜置20分鐘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多處即有水滴出,且相鄰廚房平頂亦呈現潮濕現象,據此研判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見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四、附件五編號10照片),因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見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卷第279頁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函、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為修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原因,而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除去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之原因,系爭5樓房屋須進行之必要修復工程詳如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為修復,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責任,容非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肇致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發生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侵害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5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升、增加,則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即應予折舊。
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平頂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為54,863元(見鑑定報告第7頁),原告並執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而該為回復原狀用以修繕之砂漿、漆等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4樓房屋結構體之平頂、牆面,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其附著修繕結果,僅回復系爭4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4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價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系爭4樓房屋漏水固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但原告未能提出其居住安寧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體事證,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5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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