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救,10,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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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相 對 人 駱承岳

相 對 人 楊麗绣

相 對 人 駱瑞蓉

相 對 人 林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板再小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此訴訟是屬於勞基法是勞工基本權益(債權已經確定)。原檢察官對此案裁定為不合法、不符合程序、辯別不當,連同上級長官不作為犯需負連帶責任。

聲請人訴請被告一方股東共四人償還欠款乙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本人現在的事實現況「基本生活開銷大於收入」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本件欠款之訴,各項證物俱在非被告一方所能否認,請法官查照。

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一款」、「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對於弱勢勞工也有一些救助機制,如果勞方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可被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暫免徵收訴訟費,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再審訴訟文件、民國110年中低收入證明、民事再審光碟一片及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上揭聲請人所提聲證尚未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信用,而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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