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救,12,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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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榮祖
相 對 人 曾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板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屬低收入戶,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向本院起訴,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區社會福利證明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佐以聲請人民國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2,332元,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第 5頁;

第7頁;

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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