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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救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淑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喡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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