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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沈坤田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陳昱棠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是鼎盛車業機車店負責人,平日以修理機車為業,前向原告稱有加入一位朋友的學弟(事發前被告並未告知其名,事發後被告才告知為訴外人王俊傑)父親所經營之皇進工程有限公司投資,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月息可達5、6千元,原告因鑑於被告平常在為原告修理機車時工作認真,服務態度誠懇,又表示其兄長陳昱達亦有參與投資並賺很多錢,及再表示其機車店員工亦有參與該投資,並每月都有向募資者領到由其代為轉付利息(紅利)予員工之照片,原告一時失察,誤認為這是一次很好投資機會,在被告積極鼓催之下,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30分親自攜帶現金30萬元到被告所經營之鼎盛機車店,託其聯絡其所謂之募資者之代表前來簽立投資契約,惟被告連絡後表示募資者之代表一時連絡不上,無法立即簽立投資契約。
並建議原告暫將金錢放在其身邊託其保管,待募資者代表前來簽訂投資契約完成後,其才會將該30萬元交付予前來簽訂投資契約之代表人,以完成雙方之投資手續。
原告信其言,遂將30萬元交付被告保管。
㈡被告在同日晚間,以手機通訊平台LINE通知原告要將個人存摺帳戶照片傳給他,以作為原告爾後收取紅利之帳戶使用,再於次日0時51分,原告又以LINE對其詢問何時簽約時,被告還明確告知:「他這個案子要過幾天才開始唷~合約過兩天在(再)簽」云云,顯見被告有與募資者代表連絡,也明 確表示原告之投資案在1~2天簽約後才會生效。
㈢原告又於109年5月15日18時58分以LINE向被告問謂:「帥哥,什麼時候方便簽約?」,被告讀後又回覆:「他目前還沒回我;
稍等一下唷;
目前找不到他人;
不知道怎麼了?我在(再)聯繫」等語,又隔次日(即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被告突然以LINE發訊息給原告:「小天(即原告綽號),你有空的時候方便來店裡嗎?」;
原告回覆問:「今天嗎?」;
被告謂:「對唷」,原告因被告通知立即前往被告店裡,被告卻告知募資事業之招攬暨簽約代表人已經跑了,並出示其記事本表示經其手加入該投資者總金額約計8百多萬元皆被倒了,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有關原告所投資30萬元之去向。
原告聽完只覺不妙,暗然離去。
㈣原告在回家途中頓覺有所詭異,即於同日14時36分時以LINE詢問被告謂:「你記事本填寫的金額,是已經包含你這邊的人所有加總了嗎?」,被告15時36分始回覆:「對唷」。
原告接著又試探問:「阿棠,我5/12下午拿30萬去你店裡時,你後續跟我說會跟上游聯繫簽約部分,這30萬你後來匯款給上游了嗎?還是這30萬還放在你這邊?因為你隔天就跟我說你聯繫不到上游了」,被告收到原告所傳訊息於後,又遲至晚上19時15分已讀不回,惟被告事後才以LINE語音電話連繫原告謂所交付伊保管之30萬元亦已交付募資者之代表人,至此原告始知所交付之款項已被被告違背其對原告之承諾,在投資契約簽約前即已交付募資者代表人,事後竟告知募資者代表人跑了不知去向,而令人懷疑被告與募資者代表人共同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而對被告及訴外人王俊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共同詐欺及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之告訴案。
在偵查期被告到案並已完全向檢察官坦承伊有受原告委託保管30萬元之事實,並亦坦承其有向原告承諾會在原告與募資者代表人簽訂投資契約完成後,始會將30萬元交付募資者簽約代表人之事實。
並表示願與原告和解返還30萬元予原告之意願,惟卻遲遲至今未與原告和解,返還30萬元予原告。
㈤按被告明知且向原告承諾伊會在原告與募資者代表人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將原告託其保管之30萬元交付募資者代表人,惟其卻在原告尚未與募資者代表人簽訂投資契約前,即私自逕將原告託其保管之30萬元交付其所謂之募資者代表人,而無法取回,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常向原告透露有加入皇進工程有限公司投資,係原告看到被告FB他人分享與被告相關之訊息,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始告知,並經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王俊傑投資,當時因原告因堅持要投資一事與其母親發生爭執,被告尚勸戒原告是否考慮一下再投資。
㈡原告要求被告向訴外人王俊傑詢問可否投資,被告代為先向王俊傑詢問,經王俊傑允可後,被告告知原告王俊傑已同意其投資,斯時原告與王俊傑間之投資契契約即已成立,原告於與王俊傑間契約成立時,原告即負有交付投資款項予王俊傑之義務,至被告代原告轉交投資款,僅屬幫忙,應定性為好意施惠行為,對原告並不負擔何契約義務。
被告告知原告「他這個案子要過幾天才開始唷~合約過兩天在簽」等語,是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之投資案利息起算時間要過幾天才開始起算,並非契約尚未生效,否則,原告何須急著自行把投資款30萬元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轉交。
㈢被告自己及家族投資王俊傑部分,金額約有300萬元,被告自始至終相信王俊傑是透過投資營造建材的買賣,故而能獲取鉅額利潤,並分享與參與投資者,直至109年11月1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王俊傑訊問時,始知王俊傑事實上是將錢投入賭博性網站以賺取利潤,且當時王俊傑已證明被告有告知原告欲投資其已同意之事,亦證明原告交被告轉交之30萬元投資款,已全數交付予伊本人。
㈣被告雖有同意代原告轉交30萬元王俊傑之行為,惟僅屬好意施惠行為,且王俊傑亦已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證明被告確實已將原告之30萬元轉交予伊。
被告轉交原告要求幫忙轉交之30萬元予王俊傑,僅係充當原告履行與王俊傑間投資契約中,給付約定投資款予王俊傑等給付義務之工具,並無任何背信、侵占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再者,被告自己投資王俊傑之金額約300萬元,其代原告轉交30萬元予王俊傑之過程,與其自己投資王俊傑時過程相同,故被告代原告轉交30萬元予王俊傑之過程,並無任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注意義務之具體輕過失情形。
綜上,可證明被告所為實無違反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原告認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恐有違誤,請予以駁回。
㈤因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王俊傑間,原告自應逕向王俊傑請求,且原告原意亦是如此,所以才會加入「積極處理」之自救群組,係原告母親介入後,始以未簽書面契約為由,轉向原告請求,惟原告之投資契約既係成立於其與王俊傑間,被告僅中間傳遞消息及手足延伸之角色,故原告自應逕向王俊傑請求,故其向被告請求部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諾伊會在原告與募資者代表人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將原告託其保管之30萬元交付募資者代表人,惟其卻在原告尚未與募資者代表人簽訂投資契約前,即私自逕將原告託其保管之30萬元交付其所謂之募資者代表人,而無法取回,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網頁截錄資料、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並以被告代原告傳遞消息與訴外人王俊傑,僅屬事實行為、好意施惠行為,原告自不應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責任,課之於被告,並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53條、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將30萬元委託被告保管,被告允諾待簽約時交款,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109年5月13日0時51分許,係針對原告詢問投資案回覆「他這個案子要過幾天才開始唷~合約過兩天在(再)簽」,於109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針對原告詢問簽約時程時回覆「他目前還沒回我」、「稍等一下唷」、「目前找不到他人」、「不知道怎麼了?」、「我在(再)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顯均係針對原告欲加入投資計畫幫忙聯繫,而無兩造間就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情形,故此部分對話情形,尚無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⒊參以原告於起訴時自陳:鑑於被告平常在為原告修理機車時工作認真,服務態度誠懇,又表示其兄長陳昱達亦有參與上開投資並賺很多錢及再表示其機車店員工亦有參與該投資,並每月都有向募資者領到由其代為轉付利息(紅利)予員工之照片;
原告思及被告及其親兄長陳昱達都有加入該投資事業之情況下,一時失察誤認為這是一次很好投資機會,故於109年5月12日16時30分親自攜帶現金30萬元到被告所經營之鼎盛機車店,託其聯絡所謂之募資者之代表前來簽立投資契約。
則原告攜帶30萬元交付被告之行為真意,僅係委由被告完成交付投資款之行為,被告在此僅係代為聯絡王俊傑前來與原告簽約、代為交付投資款予王俊傑,兩造間並無就雙方應為一定法律行為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而無合意成立另一委任契約,僅屬「好意施惠」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即便被告未於原告與王俊傑完成之投資契約簽約手續前,被告就將受託保管之30萬元交給王俊傑,原告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核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又「好意施惠」之一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者,仍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施惠者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僅因其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致相對人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施惠者既非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於尚未與募資者代表人簽訂投資契約前,即私自逕將原告託其保管之30萬元交付其所謂之募資者代表人,而無法取回,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僅係欲完成原告交付訴外人王俊傑之好意施惠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經將款項交付訴外人王俊傑(見本院卷第274頁),則原告應就被告此舉有何侵害其私法上權利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亦無實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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