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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羿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金龍
訴訟代理人 謝文和
被 告 廖明陽
訴訟代理人 連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1公里6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訴外人湯皓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855元(車斗維修148,000元、更換輪胎15,855元、車用帆布12,000元)之損失。
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自110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進廠維修而無法營業,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再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損失228,679元,以上合計554,53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伊駕駛車輛係位於國道3號南向61公里600公尺外側車道,且無跨越二車道之情事,復觀以道路肇事經過欄所載:「A車行駛爬坡車道,行經上述地點時,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B車向左閃避,B車左側車身擦撞同向中線車道C車右側車身而肇事;
A車當事人已駛離現場及C車當事人已移動車輛」等文字,暨鑑定結果均可認伊並無肇責;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以計算折舊,原告提出之簽單資料統計表亦無從認定原告實際營業損失究係為何;
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提出客觀之事實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嘉南帆布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承億輪胎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大社車體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暨施工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肇致,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就前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惟被告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即得免其賠償責任。
㈢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自用大貨車由中和交流道國道3號欲下苗栗後龍送貨,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右前方一部白色箱型大貨車由爬坡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伊因怕撞擊該車,往左拉方向盤急閃該車,導致伊駕駛車輛與擦撞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4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由翻拍廖明陽自大貨車安裝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檔名:B車行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廖自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約於監視畫面約為03:16:35時,不詳車號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爬坡車道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而廖明陽自大貨車為閃避左偏行駛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進入中線車道,隨即約於監視畫面時間約為03:16:36時,與湯皓閔營大貨車發生碰撞』」內容相符,則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實難課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為閃避驟然左偏變向至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內,未禮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不詳車號車輛,而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之同時,尚需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即非無據。
再者,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不詳車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驟然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廖明陽駕駛自用大貨車與湯皓閔駕駛營業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本件係因於不詳車號大貨車驟然左偏變換車道未讓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無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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