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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許美麗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應至110年12月23日即已屆滿。
茲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存參,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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