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141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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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帶年僅4歲之次子前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7. 三、被告答辯略以:
  8. (一)本件兩造係由原告主動挑起紛爭(原告主動走向被告質問
  9. (二)本件被告因原告莫名之「注目尋釁事件」,造成其至今離
  10. (三)又依民法第334之規定,本件兩造互毆事件所造成乏損害
  11. (四)本件系爭互毆事件之起因,係原告因誤認被告對其注視,
  12. (五)末就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一節,本件原告
  13. 貳、反訴部分:
  14.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5日8時許,至新
  15.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16. (一)本件刑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
  17. (二)本案之肢體衝突,係反訴原告葉麗平口出威脅並出手毆打
  18. (三)況,本案乃反訴被告馮以婷帶年僅4歲次子遭反訴原告葉
  19. 參、法院之判斷:
  20. 一、本訴部分:
  21.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案經本
  22.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3. (三)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24. (四)另被告雖辯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金額與本件原
  25.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6. 二、反訴部分:
  27.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2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9. (三)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3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31.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32.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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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馮以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葉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帶年僅4歲之次子前往位於住家附近之「永利藥局」(新北市○○區○○路0號1樓)領取連續處方籤之用藥,原告走出藥局見到於藥局門口排隊欲購買口罩之被告雙手叉腰,以不友善之眼神盯著原告看,原告乃詢問被告「怎麼一直看我?」,被告隨即對原告大聲咆哮,並以手機對原告錄影,同時說要將原告PO上網,並出言公然辱罵原告「瘋女人」,原告隨即以手機錄影蒐證,並轉身欲將4歲次子帶進藥局安置準備報警之際,突遭被告利用原告轉身之際,自後方動手毆打原告頭部,並用身體將原告面部朝下壓倒在地,過程中被告並企圖將原告所帶之安全帽脫下,導致安全帽之喉帶勒住原告之脖子,原告因此無法呼吸差點窒息,且被告持異物不斷刻意猛擊原告裸露之頭部(後腦為最危險部分),原告因此頭破血流,經救護車送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縫合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縫合3、4針),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兩側手肘及膝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大腿淤傷」等傷害,原告帶年僅4歲次子遭被告攻擊,甚至差點成為殺人血案,小孩驚嚇嚎啕大哭,雖然原告身體受到極大痛苦,惟心裡所遭受之恐懼、創傷,遠遠大於肉體所受之痛苦,身心嚴重受創,夜夜難以成眠,為此爰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兩造係由原告主動挑起紛爭(原告主動走向被告質問為何看他)並引發本件後續之互毆事件,甚且,依刑事案件之勘驗結果係由「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原告轉身以右腳踢被告左膝,並以右手抓被告頭髮〉雖原告因其身體素質差異,造成原告於搏擊中落敗受有較嚴重之傷勢,惟被告亦同時因此受有「肢體顏面多處挫傷、雙下肢瘀血」之傷勢,並因此對路上之景色不敢多看,深怕再有人因此誤會上前尋釁、一見有陌生人往被告方向靠近,即感到緊張害怕,深怕隨時會被人質問攻擊。

(二)本件被告因原告莫名之「注目尋釁事件」,造成其至今離開住處,於路上行走時持續感到緊張害怕,依民法184條第一項、195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對原告有新台幣4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三)又依民法第334之規定,本件兩造互毆事件所造成乏損害賠償債務均業已屆期(於事發時即得請求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40萬元債務,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

(四)本件系爭互毆事件之起因,係原告因誤認被告對其注視,遂由原告主動上前理論並為肢體之尋釁,並已錄影方式試圖激怒被告,於被告遭激怒動作較大不慎揮手碰及安全帽時,隨即回身主動對被告進行攻擊,致使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告顯然就「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而應由原告就本事故之損害,自負九成之責任。

(五)末就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一節,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其請求應無理由本件係肇因於原告主動上前向被告尋釁,並非被告主動挑起之互毆事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0萬元,恆諸其傷勢,實顯然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9年3月25日8時許,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藥局排隊購買口罩,然反訴被告認其遭反訴原告注目,心生不滿而頭戴安全帽逼近反訴原告,質問為何要看伊。

反訴原告對此莫名其妙,兩造遂產生口角,於口角後,兩造發生推擠互毆事件,因此,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均對彼此提出傷害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可稽。

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受有肢體顏面多處挫傷、雙下肢瘀血等傷勢,並判決反訴原告有期徒刑貳月,足茲證明反訴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行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挑釁及毆打受有下列損害:(一)財產上之損害:醫療費用805元,此有109年3月23日之醫療診斷收據可稽(二)非財產上之損害:反訴原告原本為中國大陸福建人士於107年取得統一證號,自108年間與前夫離婚後,獨力養育16歲之獨子,壓力很大,且疫情期間並未有多少工作收入,其於發生事故後,每日擔心受怕、難以安眠,僅得向其醫生請求開立安眠藥始得安睡,此事故對反訴原告無疑為嚴重打擊,經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況,反訴原告謹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805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刑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理由第貳二(二)點既認定「…被告葉麗平之行為粗暴魯莽,殊有不該,應予嚴加非難」等語,堪認反訴原告葉麗平於案發時確有粗暴魯莽之行為,並攻擊反訴被告馮以婷頭部及壓制反訴被告馮以婷。

是反訴原告葉麗平於粗暴魯莽之攻擊及壓制過程必然會接觸自己肢體,及以其身體使用物理性之強制力,於此情況下,即無法排除反訴原告葉麗平是前揭對反訴被告馮以婷之攻擊行為所造成自己身體之些微受傷,則反訴原告葉麗平所受之傷害是否必為反訴被告馮以婷所造成,並非無疑?倘若反訴原告葉麗平所受傷害與反訴被告馮以婷有關(純屬假設),反訴被告馮以婷亦僅是出於本能防衛而已,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仍無需負賠償責任。

(二)本案之肢體衝突,係反訴原告葉麗平口出威脅並出手毆打反訴被告馮以婷頭部,復又將反訴被告馮以婷壓制在地,持續攻擊反訴被告馮以婷頭部,終至頭破血流,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判決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第貳二(二)點謂「…引發本件肢體衝突之人為被告葉麗平…」等語即知。

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理由第貳二(二)點既認定「…被告葉麗平之行為粗暴魯莽,殊有不該,應予嚴加非難」等語,堪認反訴原告葉麗平於案發時確有粗暴魯莽之行為,並攻擊反訴被告馮以婷頭部及壓制反訴被告馮以婷,於此情況下,殊不知反訴原告葉麗平有何人格權遭遇侵害?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賠償,實難認有理。

(三)況,本案乃反訴被告馮以婷帶年僅4歲次子遭反訴原告葉麗平攻擊,甚至差點成為殺人血案,小孩驚嚇嚎啕大哭,反訴被告馮以婷身體雖受到極大痛苦,惟心裡所遭受之恐懼、創傷,遠遠大於肉體所受之痛苦,身心嚴重受創,夜夜難以成眠。

加上反訴被告馮以婷僅國中畢業,現為單親照顧2名年幼小孩,目前仰賴低收入補助,生活極為困頓。

倘若反訴被告馮以婷需負賠償責任(純屬假設),然衡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以及兩造財力狀況,並參酌案發過程之態樣等一切情狀,則反訴原告葉麗平請求反訴被告馮以婷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葉麗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兩側手肘及膝部擦傷、右側上臂及大腿淤傷等傷害。

本件被告前開犯行,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使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刑事審判,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國中肄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收入不穩定,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案。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本件起因係原告主動走向被告質問為何看他而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故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顯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爭執,並非可採。

(四)另被告雖辯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告就另案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債,然被告於本件係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債,自無從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現場影像光碟等件為證,又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馮以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反訴被告固辯稱其為正當防衛,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本案製作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見兩造起初為口角,反訴原告推了反訴被告後兩造即互相扭打,此互毆行為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反訴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5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肢體顏面多處挫傷、雙下肢瘀血等傷害。

本件反訴被告前開犯行,確致反訴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使反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刑事審判,足見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爰審酌反訴原告高中畢業、收入不穩定,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反訴被告國中肄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案。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9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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