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須前往醫
-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住院手術4日及術後一個
-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診斷書上載明休
- (五)手臂吊帶、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手臂吊帶及手機因本件事
- (六)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3,028元(計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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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游岳憲
被 告 李嘉翔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1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同路段184號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板路交岔路口(路口門牌為萬板路6號)右轉萬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右轉萬板路,適原告步行於上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沿萬板路往萬板橋方向),被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46元。
(二)看護費用51,000元:2/24-2/27住院期間+醫生載明1個月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51,000元。
(三)交通費61,695元:原告因傷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四)工作損失813,364元:診斷書上載明休養3個月,加計復健工時3.51個月,總計6.51個月,後又追加復健1.6個月。
(五)手臂吊帶225元、手機12,702元。
(五)因傷而取消之機票25,091元、住宿2,156元、交通6,941元(五)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原告經2次手術迄今並未完全復原,歷經150餘次的漫漫長路復健過程,尤其是前半年,受傷其部位為左側肱骨近端,為人體活動關節最大處之器官,並因沾黏極其嚴重,在復健拉角度及其痛苦來到疼痛指數8-9分,每每復健前總是在門口猶豫不決,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並影響當時睡眠品質,目前某些角度能無法正常活動,左手也無法正常使力抬舉重物,生活工作都有所受限,仍持續復健當中,被告車禍至今只於事故發生屆滿6個月前要求調解,倚仗有車險,態度消極,於警局以及法院安排調解前碰面,無任何致意或點頭打聲招呼,完全無視於原告及陪同家屬之存在,毫無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深創至鉅,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上損害總計1,470,6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看護費之部分:原告請求為民法侵權行為,目前看護中心亞東醫院實際費用為一日1,500元,與亞東醫院新聞稿所示之一日2,000-2,500元,又診斷證明已載明一個月專人看護下,採底標半日1500元計乃合理範圍。
⒉勞動損失部分: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以及相關解釋條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可參考,在非典型的工作形態上應採實質認定其收入,故提供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信用卡每月上百萬非自身基本消費,消費乃是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有其收入,附民起訴狀中就已經說明,代購之商品並不賺取價差,line的委託對話可佐證,國稅局新聞稿也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最低稅負制在海外所得: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以58,791元為原告每月勞動損失(原起訴書),全年並未超過100萬元者,固不需申報綜合所得稅。
加計台灣信用卡回饋,每月勞動損失100,291元,診斷書共計休養4個月,復健工時3.51個月,總計7.51個月,故總共勞動損失為753,18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復健期間因復健之頻率需要,已逾一年6個月,在無法舉重物之下並無法正常工作,勞動損失部分僅請求復健之工時,並未請求其他無法工作損失。
在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原告請求35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合理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手臂吊帶、手機、機票、住宿、交通損失皆不爭執,僅就看護費用主張應以強制險標準一日1,200元計算,居家看護以外籍看護薪資一個月25,000元計算,勞動損失部分原告自述為代購商,則應提出所得證明,又據109年6月17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個月,及109年11月24日診斷書所載一個月內不宜搬運重物,推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4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卡、計程車車資試算、信用卡刷卡紀錄、機票住宿交通票券明細、看護中心收費說明、亞東醫院新聞稿、LINE對話紀錄、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嘉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446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446元乙節,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須前往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61,69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暨復健卡及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695元交通費,應認可採。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住院手術4日及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共需專人照護34日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支出51,000元(計算式:1,500×34=51,000元),被告就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日數並不爭執,僅爭執看護費用住院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居家看護應以25,000元計算,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日1,500元全天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51,000元,洵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診斷書上載明休養3個月,加計復健工時3.51個月,總計6.51個月,後又追加復健1.6個月,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3,36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用卡消費紀錄、LINE通訊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依109年6月1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09年2月24日來院急診求診,109年2月25日住院,109年2月25日接受開放性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
109年2月27日出院,109年3月4日至109年6月17共5次門診複查,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109年11月24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紀載:「病患於109年11月10日來院門診求診,骨折已癒合,109年11月12日入院,109年11月13日行內固定移除手術,109年11月14日出院,109年11月24日門診複查,手術後一個月內不宜搬運重物與劇烈活動」等語,堪認原告確於第一次手術109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及術後3個月有因傷致無法工作需休養之必要,及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期間109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及術後1個月有因傷無法工作需休養之必要,以上共計4月6日,又原告稱其從事為代購之自營商,主要是以接台灣人委託購買高單價之精品,以當時官方定價及匯率收費,並不賺取價差,為代收代付概念,因無營利故不需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要獲利來源為於國外購買商品後,於離境前經海關確認,並領取消費國之退稅且從事代購時,都採信用卡付款,帳單上已明示以刷卡金額回饋等同5.2%回饋,銀行將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稅率標準,進行贈品所得扣繳或/及申報,故應將其視為勞務所得一部云云,原告固據提出前揭信用卡消費紀錄及通訊紀錄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從事代購業,且透過信用卡回饋獲利,惟就獲利數額原告僅係推定,此部分舉證不足,本院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9,960元(計算式:23,800元×4+23,800元×6/30=99,9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手臂吊帶、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手臂吊帶及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對原告請求手臂吊帶225元、手機12,702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350,000元,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3,028元(計算式:147,446元+61,695元+51,000元+99,960元+225元+12,702元+100,000元=473,02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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