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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趙子云
被 告 賴虹樺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複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下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板橋區華江橋臺北往板橋方向機車道時,撞擊原告所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500元、看護費21萬6000元、交通費5萬5543元、工作損失3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78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我當時驚嚇到,因為107年也被追撞,我當時有緊急煞車,我是驚嚇,警局筆錄沒有給我看,我就簽名,我只是驚
嚇並不是報告所說的沒有注意到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因精神不濟不慎自摔,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於被告後方直行,原告為避免發生追撞進而
閃車自摔肇事,雙方並未發生碰撞,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資料顯示,原告肇事原因
為:「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被告肇事原因為:「自述行駛時精神不濟自摔」,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鈞院囑託鑑定本案事車鑑字第鑑定意見書所^監定
意見:「第一段肇事:賴虹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精神不
濟自摔,為筆事原因。第二段肇事:趙子云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按上述鑑定意見
,已顯示本案正確為前、後兩段事故,故原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摔所致、衍生之相關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懇
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賜判決如陳報聲明,實感德便。
(二)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30,500元、交通費55,543元,考量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懇請原
告提出與所述事實之相符之明確收據證明等資料,被告等
將不爭執,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將視為雙
方賠償金之一部份。惟若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懇請駁回。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216,000元,此費用為被告否認,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請專人看護或
是由家屬看護,懇請鈞院詳查並依法裁決。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述職業為「土地中人」,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
失薪資收入高達375000元,就原告所提之請求,並無任何相關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可供佐證,請求鈞院發函國稅局
查閱原告於事故前之繳稅金額,方得確認關於原告依勞動
力之年所得概況,作為請求之依據;若無相關證明,則原
告所提此項為不合理之要求,懇請鈞院駁回。
(四)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ARN-023號車維修費用計5,15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其該車輛财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懇請鈞院依法折舊。
(五)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要求1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懇請依法裁決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匯出匯款憑證、現場照片、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
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
等件,均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行駛華江橋機車道台北往板橋方向直行,於上述時、
地,我看到對方倒在中間在我前方約2、3公尺,我看到向左閃並且剎車,但我不慎撞到左邊的分隔島,所以倒地(
為了不要撞到對方所以才撞到左邊分隔島)。」各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我行駛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
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因我早上有吃感冒藥,致使我
精神不濟自摔。」各等語。足見原告駕駛普重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堪以認
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480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車損人傷之發生確有故意
或過失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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