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1562,2022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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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賴家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方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0月底認識,嗣於同年11月底交往,交往期間被告屢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多次要求原告代墊被告個人之車貸、信貸、卡費及代為購買手機、球鞋、包包等物品,並稱待財務穩定後將會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上開款項,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原告陸續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共計為518,395元,茲分別析述如列:1.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0日,原告因被告口頭借款而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共匯款24次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匯款金額共計為246,241元,另依被告要求借款,而從原告帳戶匯款10次至被告裕融汽車貸款的還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3605,下稱車貸帳戶),匯款金額共127,200元,又於109年8月14日依被告要求,代其匯款6,200元到頂尖汽車配件美學館(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支付被告之汽車用品購物及施工費用。

原告以銀行轉帳方式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379,641元,原告皆有在原告帳戶轉帳之註記內容載明「借乙○○繳信貸」、「Ming汽車」、「借Ming」、「Ming信貸」、「Ming信用卡」等語,由此可證明上開款項確為借貸給被告之金錢借款。

2.於110年3月19日,原告以現金借款給被告8,000元,另於109年6月20日原告依被告要求代墊付房租押金現金11,000元給被告鶯歌租屋處之房東即訴外人楊耀麒,又自109年1月26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原告依被告要求代購或代墊付戒指、手機、包包、球鞋、衣物等14樣物品之費用共計為119,754元,原告檢附如聲證6所示14樣物品之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購物存根聯、原告信用卡帳單、被告穿著由原告代購或代墊付商品的照片,依購買時間說明如準備書狀所示。

(二)而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被告共計匯款8次至原告帳戶,轉帳還款金額共計為230,440元,另於110年4月1日以現金償還原告代購物品費用3,000元,故被告迄今累計已還款總金額為233,440元。

綜上所述,原告借款予被告之總金額為518,395元,扣除被告累計還款金額233,44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尚未還清之債務金額數額應為284,955元(計算式:518,395-233,440=284,955元)。

(三)針對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所提答辯狀內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八)項答辯「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除看不出對話相對人為何,亦無時間點」,原告特此檢附於110年3月13日與被告間Line對話及被告於對話中傳送之自拍照片,以及原告與被告在110年3月31日至4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中稱呼對方全名「乙○○」、「甲○○」作為舉證,據此可清楚證明原告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中,署名「Ming」卡通大頭圖像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對話相對人則是原告本人無誤。

又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以Line傳送訊息承諾會還清借款,且被告也曾以銀行轉帳、現金等方式還款予原告。

但自從原告於110年3月30日發現被告欺瞞自己單身卻在雙方交往期間還繼續與訴外人朱浿瑄同居之劈腿行為以後,原告就拒絕再繼續借現金給被告。

於110年3月31日原告以Line發訊息指責被告劈腿欺騙之行為,並再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以及原告代購、代墊付被告手機、包包等物品之費用,被告當時承諾會寫借條給原告,由此可證明被告承認尚積欠原告債務尚未付清,但事後被告卻未寫借條亦未付清債務。

於110年4月9日被告以Line傳訊息給原告要求分手,並在訊息中承諾「我以後每個月還妳3-5千不想欠妳太多也不要見面好了我用轉帳給妳比較清白」(聲證16),由此可證被告不僅承認與原告之間的金錢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而且被告也承認自己尚未還清借貸金額,據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四)因原告每月底薪只有3萬元出頭,被告尚未還清之借款餘額對原告而言相當於8個月月薪,再加上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多次遭受被告言語暴力與精神霸凌,所以原告希望分手後可以盡快與被告斷開聯繫不再有所往來,因此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中拒絕被告小額還款而希望一次還清剩餘借款,被告詢問原告自己尚積欠多少債務未還清,原告回覆不只10萬元須再清算,被告當時承諾會把汽車賣掉還債(聲證17)。

但因被告始終不願意與原告逐筆清算之前積欠之債務明細,故原告便先將110年2月農曆過年時被告要求原告先墊錢去銀行兌換新鈔給被告以便包紅包給被告家人之借款,以及交往期間原告幫被告墊付之加油錢、汽車保養費、被告同事購買之好市多益生菌等小額代墊款結算後,於110年4月10日傳訊息要求被告先轉帳3萬元還款,但於110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之書面信件,信中被告扭曲原告意思,而宣稱「…妳叫我再轉3萬給妳就彼此不相欠,我也轉3萬給妳了加上之前轉的共195,000」,為此,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再次以Line發訊息通知被告其積欠之債務並未還清,但被告卻已讀不回,隨後原告就將被告之Line與臉書帳號封鎖、換手機門號等等,而使原告無法再聯繫上被告索討欠款餘額。

末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系爭款項返還期限,按民法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還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110年2月14日就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955元(起訴時原請求239,678元,嗣於110年9月24日擴張),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稱有為被告代墊2月房屋押金、戒指手機、包包等14樣物品,先不論原告未特定其主張的14樣物品到底是哪14樣物品,與代墊的各物品的各別款項分別為多少或兩造間是否有代墊款項之合意。

就原告稱代墊款項有手機、包包、戒指,然其所提出之證物,應為發票或銷貨明細部份,並無上開物品,顯見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

再者,縱使原告提出上開物品之發票,至多看出購物品項、金額、與購物門市,並無法證明是原告所購入。

退步言之,縱使是原告所購入與其所主張係為被告代墊而購入,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二)次觀原告提出承租人為被告之押金收據與其和房東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承租房屋之押金,係原告所給付,並無兩造間就被告承租房屋之定金,先由原告代墊,嗣後再由被告返還之合意存在,不得依此認為原告主張承租房屋之定金係先由原告代墊之主張。

(三)再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無提到任何被告要求原告為其代墊任何物品款項之邀約,亦無原告向被告發出為其代墊任何款項之表示。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為被告代墊款項,更遑論要求被告返還之,原告就返還代墊款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次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偶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稱被告於交往期間向其借貸386,419元,然原告並無提出兩造間,究竟是在何時、何地、對於何筆金額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是在何時、何地、交付何筆金額予被告,從而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款項盡其舉證責任。

(五)再者,就原告與訴外人朱浿瑄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自承眼鏡、手錶、ROOTS衣服、外套、鞋子、PORTER包包、車子貸款、房屋租金及車輛保養費用都是贈與被告的(詳被證1),且依原告所提出補正狀內兩造於11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6日間之對話紀錄即第20、47、49、68、78及80頁,可見原告確實曾有贈與被告物品及資助被告金錢之事實。

(六)末查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並無法看出帳戶所有人為何人,縱帳戶所有人為原告,其款項是否係匯入被告帳戶亦無從自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而得窺之,且原告僅於匯款備註記載「借家明、借乙○○、中信卡費、車貸、信用卡費」,不得依此認為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更不得依此認為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有上開記載「借」字樣匯款明細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看得出原告在貸予被告金錢時,有註明「借」字樣在匯款備註之習慣,從而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每筆匯款明細,均係消費借貸關係,則依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僅對原告負有199,817元之債務(詳本院卷第279頁),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還款明細表,被告已還款230,440元,則被告早已清償債務。

又兩造於110年1月14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嗯」之訊息(詳鈞院卷第242頁),僅為單純回應,並非承諾還錢之意思,且觀原告所提出補正狀內兩造之對話紀錄第122頁至130頁,可知被告於當日還款30,000元,原告乃表示剩下之所有債務原告均不稀罕,全部都當施捨給被告,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之事實,亦無法提出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相關證據,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帳戶封面、原告借款轉帳明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還款轉帳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代購/代墊費用明細、商品銷貨明細暨發票、被告手寫信件、頂尖汽車配件美學館客戶訂貨單、訴外人楊耀麒定金收據暨陳明狀及原告與訴外人朱浿瑄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有無返還借款之義務?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及轉帳明細中數筆轉帳固然備註「借Ming」、「借家明」、「借家明車貸」、「借家明信貸」等語,然轉帳之原因甚多,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轉帳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原告有轉帳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況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記錄觀之,被告雖曾傳訊息予原告:「不用了就分吧欠妳的借條我再(誤植為在)寫一寫妳高興就好」、「嗯」及「沒說不還(誤植為環)妳不用這屁話」等語,惟被告並未承認還款之內容及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是該聊天記錄尚不足以做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佐證,至原告主張代墊押金、借款現金8,000元及代購物品等,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遽斷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所生,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所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真,兩造曾於110年4月10日就還款之事為溝通,原告稱:「今天匯給我 3萬元,剩下的我就當施捨」、「懶得跟你講話了,今天匯我3萬」、「剩下的全部施捨給你」、「我懶得叫你還錢了,我不希罕」,並對於被告表示每月會轉3千之貼文回覆不需要,又說「馬上匯給我3萬,我要封鎖你了」等語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63頁被證二),原告亦未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及被告已轉帳3萬元予原告,衡情,原告既要求被告馬上轉帳3萬元,復表示剩下的全部施捨給被告,懶得叫被告還錢了,並欲於被告轉帳後即在LINE上封鎖被告,即為「於被告轉帳3萬元之後其餘對被告之債權均拋棄,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且不再與被告有何往來及溝通」之意,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清償284,955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縱成立消費借貸,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其餘給付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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