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169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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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蘇韋仲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連城智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定
訴訟代理人 李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連城智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頂樓住戶,即地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下同)107年間,系爭社區大廈樓頂平台、外牆等公用部分漏水,造成原告屋內牆壁、天花板、浴室、更衣室發生滲水現象?原告並於107年4月15日向系爭社區申請修繕,然經原告多次反映,長達一年以上時間,均未獲置理,原告只好自費修繕,總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並對被告提出給付修繕費用訴訟鈞院109年板簡字第2024號判決原告勝訴。

(二)又被告有對原告提出給付管理費訴訟(案號:鈞院109年板小io字第4302號)然因原告未收到開庭通知也未看到信箱有被張貼寄存送達通知(註:兩造於另案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之訴訟,被告:就有多次藏匿原告之開庭通知。

明明送達證書有被告管委會簽收,被告管委會卻答辯原告未收到開庭通知,應該向郵局查詢),故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前主張抵銷,法院並在109年4月29日之庭期為一造辯論判決,最後判決原告應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共53,378元。

是原告謹以本書狀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提出本件訴訟以30萬元修繕費用之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並請求確認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於108年6月間代被告管委會完成頂樓平台修繕,並代給付工程款30萬元,故原告於斯時起對被告有30萬元修繕費用債權存在,此有鈞院109年板簡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原告以此書狀向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後被告對原告之108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為止管理費46,416元已不存在。

又上開管理費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被告對原告自無6,962元遲延利息得為請求。

綜上所述,鈞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53,378元(註:包含管理費46146元、遲延利息6,962元),經原告以修繕費用其中之46,146元債權抵銷後,鈞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鈞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請求撤銷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39號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鈞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事項,經查原告針對此判決不服,於110年6月4日提出「上訴暨理由狀」,業經貴院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事項,並確定原告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此案已判決確定(無第三審),依此,被告有債權事實已明確,原告此項所訴聲明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鈞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事項,經查貴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判決已駁回原告上訴,被告有債權事實已明確暨原告已無法上訴,被告即於110年8月8日以「連城智慧公寓大廈查處事項表」,限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前繳納,原告接獲通知後未於期限內繳清費用,被告復於110年8月17日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請見證據2),貴院受理後並於110年9月7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志字第103139號執行命令,定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10分赴原告住所現場執行張貼查封公告,依此,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檢附事證及程序完備,貴院已同意並執行中;

另查原告提告此「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送貴院日期為110年8月25日,此日期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110年8月17日)之後,此項被告聲請事項已執行中,原告請求事項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已二審終結且債權明確。

原告其「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因無鑑定證據及屬重大修繕拒絕於區權人會議提案不符程序等,目前二審審理中,原告尚無債權,又此2事件係分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等條文,故非立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另查原告屢次將此2案不正當連結,混淆視聽,被告亦從未同意抵銷,該原告屢次以興訟手段拖延拒不繳納管理費,並企圖藉此「確認債權不存在」創造新案,提告被告,浪費司法資源,且其「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目前係二審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於109年間,曾就以已起訴「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該案迄今仍訟訟係屬中,原告即進行更行起訴,此案貴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裁定駁回,故本案被告債權明確,無再次確認必要,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查原告檢附之原證1(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簡易判決),原告自稱勝訴,實為第一審判決,並非最終判決,被告已於110年6月7日提出上訴暨理由狀,及於110年7月23日提出民事第二審準備(一)狀,貴院正審理中,原告如自認已勝訴,為何不以該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簡易判決(第一審判決),向貴院申請強制執行,如申請執行獲准,該債權即屬實,無須以此「確認債權不存在」新案,浪費司法資源,請貴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原告自訴於「給付管理費事件」,指控被告藏匿開庭通知,致無法提出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原告於每案均提出此荒謬說詞,其負責遞送貴院通知文件為中華郵政郵差,本社區住戶信件均由保全物管公司查處,保全物管公司收受信件或貨品後,無先交由被告(管委會),再轉交住戶,故被告(管委會)從未介入遞送過程,亦無指示保全物管公司藏匿原告信件,其貴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判決第三點本院判斷(一)內容,亦針對原告所訴內容,已判斷所有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

另查貴院郵寄公文封,亦有以紅色框架,提示「請郵差先生幫忙事項如下」,郵差自會依貴院指示事項辦理,該原告在無事證證明下,即誣指被告藏匿信件,請貴院無須理會。

(四)本事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多次提及「抵銷」說詞,經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定契約與種類相同互負債務關係,被告亦從未同意抵銷,純係原告一廂情願想法,且事實無法進行「抵銷」,僅能依各案最終判決結果行之,貴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1號判決第三點本院判斷(二)內容,亦已明確說明,故無庸再議,另查原告所述「遲延利息」,經查此利息為被告債權之一部分,無溯及最初得以抵銷情節,故本事件原告所訴全部事項,建請均予駁回,以符法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對其依鈞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向原告催討上開判決所載之債權,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以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金額與被告勝訴之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判決所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

惟查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024號判決被告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其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尚屬未定,顯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抵銷須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抵銷,於法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鈞院109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39號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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