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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林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至原告固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110年度板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原告雖就該裁定抗告,然因未按期補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駁回抗告,系爭駁回裁定同時確定,業經核閱本院於110年度板救字第51號卷宗確認。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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