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1855,20220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王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怡軒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詹慶祥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廖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詹慶祥為被告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擔任駕駛台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793號路線之公車。

被告詹慶祥於民國(以下同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九時15分,行駕駛上開路線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三段239號前搭載高齡且行動不便之原告上車,被告詹慶祥在搭載原告上車時,明知原告為行動不便且反應較慢之高齡人士,屬於高風險之脆弱乘客,理應等待原告就坐,或應確認或告知原告已抓緊扶手後,才能將公車行駛前進,以避免原告因車輛突然行駛所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

詎料,被告詹慶祥疏於為前開之防果注意,明知原告並未就坐,竟在未確認原告已抓緊扶手,或告知原告車輛即將啟動之其況下,貿然將車輛行駛,導致原告身體重心不穩往前傾倒,並滾落車輛前方樓梯,因而受有下臂、左髖、左臀挫傷瘀血腫,第三腰脊椎滑脫前移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慶祥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擔任公車駕駛載運乘客,具有專業駕駛之事,在駕駛公車時,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具有防範乘客跌倒受傷之注意義務。

被告詹慶祥明知車輛移動所產生之慣性,會造成乘客重心不穩而跌倒之風險(此風險在客觀上非被告詹慶祥所不能預見),且被告詹慶祥本應在確認乘客就坐,或抓緊扶手後,才能操控公車行進,以此消滅乘客重心不穩而跌倒之風險(此為被告詹慶祥之防範結果發生義務)。

惟本件被告詹慶祥竟疏於盡上開注意義務,除未確認年老行動不便之原告,已安全就坐或安全抓緊扶手,即貿然將車輛由靜態停止轉為動態行進,改變車輛之慣性,且在車輛開始行進前,也未告知原告車輛即將行駛前進,致使原告無法預期公車慣性即將變更,預先做出防範措施,造成原告因公車慣性改變而無法反應,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詹慶祥疏於確認原告安全就坐或抓穩把手,或被告詹慶祥疏於預先告知原告公車即將啟動,使原告能預先防範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詹慶祥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詹慶祥為被告台北客運公司之員工,且係執行被告台北客運公司載客職務,故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詹慶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之新聞稿,也認為:「公車作為日常生活中普遍的大眾運輸工具,卻頻繁導致消費者危害甚至傷亡,造成消費者生活中的痛苦與擔憂。

再加上,現代社會逐漸高齡化,搭乘公車以年長者居多,公車環境及公車司機的不當舉措與行為,致使長者在車廂內陷於危險,無法站穩而致摔跤。」

、「到站時駕駛員應確定乘客已經上、下車完畢,才能關車門,並等候乘客確實坐好才起駛。

目前許多乘客會在車快到站時離開座位,提前到車門前等候下車,完全是因為以往駕駛員到站都急急忙忙的駛離,未給乘客足夠的上、下車時間所致;

也常因駕駛到站,未停在車牌位置附近,甚至在快車道即讓乘客上下車,讓搭乘消費者陷於險境」。

並認為:「駕駛員應確定乘客已上、下車完畢才能關閉車門;

等候乘客確實坐好才能起駛。

應訂定更能保護消費的乘客乘載規約,若乘客未抓牢或坐穩即行駛車輛造成傷亡,公車業者應負完全的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跌倒受傷,係被告詹慶祥未盡乘客照料義務及結果防範義務,突然啟動公車,改變公車慣性,導致原告重心不穩所導致,堪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詹慶祥改變公車慣性突然啟動公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北客運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詹慶祥或辯稱: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不起訴處分,已認定伊無過失云云。

然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為被告詹慶祥並無「疾駛」之過失,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詹慶祥疏於確認乘客就坐或抓緊握把就行駛,違反保護、照料義務,係屬不同之注意義務內容。

況所謂過失,係指結果預見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為高齡行動不便之人士,縱然(此為假設之詞)被告詹慶祥並無疾駛行為,然客觀上,被告詹慶祥非不可預見在原告未安全就坐或抓緊扶手之情況下,突然行駛會造成原告跌倒受傷(結果預見義務)。

且被告詹慶祥未確認原告安全就坐或抓緊扶手之情況下,就突然行駛,也未於行駛前告知原告公車即將啟動,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結果迴避義務之違反),被告詹慶祥具有過失當無疑義。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2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緩慢前進,並無疾駛或忽快忽慢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並於刑事不起訴書列載甚詳。

原告已站定及抓握欄杆完成自身防護,始行啟動車輛,益見被告無過失可言。

次依監視器影像原告於車輛啟動後,不知何故再有緩慢蹲坐而跌倒。

另查若因我車起步導致其重心不穩,其倒臥方向亦違反物理慣性定律。

是以原告究因何故在抓握欄杆後,仍會摔落公車前方上下階梯,顯非被告所得預見及防範。

另車內多處皆有明顯警示標語,原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明知原告並未就坐,竟在未確認原告已抓緊扶手,或告知原告車輛即將啟動之其況下,貿然將車輛行駛,導致原告身體重心不穩往前傾倒,並滾落車輛前方樓梯,因而受有下臂、左髖、左臀挫傷瘀血腫,第三腰脊椎滑脫前移等傷害,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薪資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並未等原告就坐便起駛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交通事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勘驗上開大客車於案發時之行車監視錄影檔案,其結果為:(一)檔案時間16秒,被告駕駛公車停靠路旁,告訴人緩慢上車。

(二)檔案時間20秒,告訴人仍緩慢上車,被告駕駛車輛啟動緩慢前進,並無疾駛之情形。

(三)檔案時間23秒至27秒,告訴人上車完畢抓住欄杆後,緩慢跌坐並滾落樓梯,被告駕駛車輛緩慢前進5並無疾駛或忽快忽慢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09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攧取照片數張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並無何告訴人所指述之疾駛之過失行為。

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嫌不足。」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27號處分書以同理由駁回原告再議,經核前開行車監視錄影檔案後本院亦同此認定。

原告固稱刑案不起訴理由僅係認定被告詹慶祥並無疾駛或忽快忽慢之駕駛行為之過失,然被告仍有疏於確認乘客就坐或抓緊握把就行駛之過失云云,經查,系爭被告詹慶祥駕駛之本件公車係有販售站票之公車,是乘客本可於車輛行駛中站立搭乘,是被告詹慶祥自無須等待所有乘客均已就坐、坐穩始能起駛,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應確認乘客已就坐、坐穩或確實抓牢握把後始能起駛有注意義務乙節舉證證明,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傷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