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0,板簡,1873,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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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由昌
陳中南
陳廷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柯添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柯添議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307號路線)(下稱系爭公車)搭載被害人陳王治子即原告陳由昌之妻、原告陳中南及陳廷光之母等乘客,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顧及安全距離與車速間關係而適時減速,於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時,因安全距離不足及車速過快等原因,無法即時緩慢煞車,而驟然緊急煞車,致被害人正轉身移動找座位時,因煞車力道過大而向後跌倒,頭部重摔在地,經救護車到場緊急處置後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同日下午1時10分發出病危通知,轉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日下午2時40分發出病危通知,經和平醫院於107年10月2日驗傷診斷,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後枕頭皮挫傷(8x7公分)顱内出血(左側小量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大腦額葉頂葉大量出血(8x4.2x6cm)併昏迷(昏迷指數6,兩側曈孔放大,四肢癱瘓等傷勢,復於同年月22日經診斷其頭部外傷,左側大腦額葉、頂葉大量出血(8x4.2x6公分)併腦疝、植物人狀態、肺炎、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勢,嗣經和平醫院急救及治療後,被害人仍於同年12月15日0時48分許死亡。

㈡被告柯添議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因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被告臺北客運為旅客運送人,與被害人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被告柯添議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而為其履行運送契約義務,因前開緊急煞車之行為致被害人跌倒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臺北客運實有不完全履行運送契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為此支出醫療、醫療用品暨看護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700元、10,644元及83,6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之健保依附於原告陳廷光,每月健保費由原告陳廷光繳納,且被害人於和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原告陳廷光支出醫療費用,被告亦應連帶負擔健保給付部分202,180元;

又原告陳由昌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1,555元、原告陳中南支出交通費用4,665元、原告陳廷光支出交通費用975元;

原告陳廷光支出殯葬費用325,800元;

再者,原告3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傷害,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陳由昌3,000,000元、原告陳中南2,000,000元及原告陳廷光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於108年5月21日分別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99,768元,原告陳由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11,787元、原告陳中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4,897元、原告陳廷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8,131元。

㈢另被告臺北客運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害人係搭乘公車之消費者,被告臺北客運負有安全運輸乘客之義務,除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車輛外,對於其僱用之駕駛司機,更應定期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並確認渠等確實執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確保其駕駛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柯添議未顧及安全距離與車速間之關係而適時減速,於前方自用小客車停止時,因安全距離不足及車速過快等原因,無法及時緩慢煞車,而驟然緊急煞車,亦未注意於發動公車前確認乘客坐穩或抓穩把手,及落實隨時注意路況,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傷之安全步驟,致發生本件本件事故,可見被告臺北客運提供服務時,並未確保該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202,35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由昌2,311,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中南1,30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廷光2,01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35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被告柯添議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被告柯添議就本件事故並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行為,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放開握桿走動,乘客本身有過失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由。

另被告柯添議具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亦經領牌上路,被告臺北客運所提供之服務即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臺北客運需接受臺北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服務品質之評鑑,亦多次獲得評鑑優等之榮譽,故被告臺北客運不僅符合最低要求,更符合主管機關之期待,對於車輛或司機員之管理應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疑慮,又被告臺北客運於稽查發現、乘客投訴、接到紅單等各種管道發現駕駛員有不當駕駛行為時,即會召回駕駛員於總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亦會責令站長特別關注駕駛員表現,被告臺北客運對於駕駛員確實有完善之管理、訓練、關懷制度。

末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惟被告臺北客運就其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未對駕駛進行適當之安全教育訓練、車輛不符專業安全需要,因而要求被告等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柯添議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其於107年10月1日12時3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搭載被害人及多名乘客,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駛於同車道之前車煞停,被告柯添議亦隨之煞車,適被害人斯時站立在車廂後側車門處,因重心不穩,倒地後自後車廂滑向前方,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額葉、頂葉大量出血(8×4.2×6公分)併腦疝、植物人狀態、肺炎(右下肺)、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柯添議駕駛系爭公車,因驟然煞車致被害人跌倒在地,嗣經醫治無效死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柯添議駕駛系爭公車驟然煞車致被害人跌倒於地,嗣經醫治無效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參以被告柯添議所駕駛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前開刑事案件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柯添議駕駛系爭公車煞車前,與前車尚保持相當之距離,嗣因同方向之前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煞停,被告柯添議始見狀煞車減速,且系爭公車後方乘客雖有身體前傾及手扶前方椅背之動作,惟駕駛座旁站立乘客之身體僅有輕微晃動,而被害人一開始站在刷卡機旁,左手提著包包,右手在包包內翻找,後來回身向後面乘客說話,左手扶著扶手,右手朝乘客、身體往前,疑似要向乘客拿取物品時,左手放開,之後突然煞車晃動,被害人向後倒向車輛車頭之方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本件被害人於搭乘被告柯添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時,係因雙手未扶握任何扶手,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尚難認被告柯添議有何驟然煞車減速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柯添議驟然煞車致生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難採信。

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柯添議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被告柯添議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益徵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洵屬有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柯添議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而不可採。

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因搭乘被告臺北客運運送旅客之系爭公車跌坐於地而受傷,已如前述,應認被害人與被告臺北客運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依前述,被害人於疑似要向乘客拿取物品時,左手放開,嗣系爭公車煞車晃動,被害人向後倒向車輛車頭之方向,可見被害人搭乘系爭公車站立車內,並未抓緊欄杆或握把而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㈢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客運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臺北客運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系爭公車亦經發給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而得上路,被告臺北客運復有對駕駛員進行行車安全職前講習暨定期教育訓練,並派員實施路上稽查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網頁資料、評鑑資料及教育訓練資料為憑,足認被告臺北客運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業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情,已盡其舉證責任;

又衡情一般公車均會於車內張貼「請抓緊扶手、站穩踏階」、「請緊握扶手」等安全警語,原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臺北客運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認可採。

⒉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 )、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近似刑事處罰,故適用上應以嚴格為妥。

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

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謂可採,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臺北客運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由昌2,311,787元、原告陳中南1,304,897元、原告陳廷光2,018,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2,357元,及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連帶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新北市交通局對於被告臺北客運在106年度及107年度所接受民眾投訴或違規懲處紀錄,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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