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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上原告與被告簡鴻志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且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除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之不動產、存款、投資及保險理賠等,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主張之債權額合計數額,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已繳納之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
(二)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簡鴻志、簡黃清子、簡鴻傑、簡宜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毋省略)、追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自行送達被告,回執當庭提出。
(三)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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